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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锡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锡军(曾用名周锡君),男委托代理人:周士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兆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锡军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锡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媛,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委(以下简称阿什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什村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11月2日,阿什村在未经阿什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与周锡军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周锡军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征用阿什村位于一社南山沟的9014平方米荒地用于建设滑雪场,周锡军并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并由周锡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锡军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日,原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阿什村村民委员会(现阿什村)与周锡军签订一份征地协议,约定周锡军征用阿什村一社南山沟川地9014平方米的荒地作为滑雪场用地,实际面积以土地测绘面积为准,征收价格经阿什村班子研究为每平方米6元,并约定双方在协议签字盖章时周锡军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使用费。2000年11月3日,周锡军支付阿什村土地款40000元,余款14084元于2010年3月9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周锡军仅经营一年即停业。2014年5月29日,阿什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在阿什村一社南山成立吉林市阿什哈达农乐园,并形成以下决议:该农乐园的一期开发项目为滑雪场、售票厅和餐厅,涉及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中包括周锡军2000年征用的9014平方米土地,如果此次征收周锡军不配合,村委会将强制执行,征收标准按照七、八社的征地标准执行,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后实施。2014年,阿什村为了建设阿什哈达农乐园已将本案诉争土地占有使用。2014年8月13日,阿什村曾以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告诉,2015年2月9日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本案诉争土地现为林地,该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阿什村,林地使用权利人为张洪起。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阿什村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即与周锡军签订了征地协议,将村集体土地出售给了周锡军个人,该征地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原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与周锡军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周锡军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锡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阿什村承担上诉费。其上诉的主要理实及事由为:一审判决的程序严重违法,开庭未能通知到周锡军本人,剥夺了其应诉权,使其丧失举证和当庭反诉的机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阿什村答辩称:周锡军在一审开庭之前给阿什村写了一封信,证明周锡军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所以周锡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周锡军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邮件详情单上标明:1.寄件人单位名称为:丰满区人民法院;2.文书名称为:2015丰民二字78号起诉状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及其他。邮局退件中标明“电联拒收”。二审经询问周锡军,其承认曾接到过邮局的电话,但因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所以让邮政人员给返回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标明了寄件人及送达文书名称,送达程序合法,周锡军拒绝接收,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并未剥夺其应诉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周锡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周锡军主张其与阿什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已作废,周希霞与阿什村重新签订了新的征地协议书,但原审阿什村提供的2000年和2010年的收据中交款人均为周锡军,因此,周锡军与阿什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未作废。周锡军与阿什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周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