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军,明学冬,张尽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5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军,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明学冬,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尽忠,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明学冬、张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明学冬、张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4日借款人张军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4.9万元,并由明学冬、张尽忠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是明学峰用的,我是替明学峰贷的款。后来通过信用社的李主任,把这贷款分成两部分,我还6万元,明学峰还9万元,现在信用社不应该起诉我14.9万元。信用社也有协议,但协议我没拿来。被告明学冬、张尽忠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18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2)年第2012224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军人民币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明学冬、张尽忠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3月14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军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4.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被告张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12月21日原告系统累计扣划利息73.42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系案外人明学峰使用,其与明学峰之间签有协议,由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明学峰偿还9万元。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学冬、张尽忠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对于自己的反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与明学峰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被告明学冬、张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以1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3.42元。)。二、被告明学冬、张尽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