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季井山与辛立伟、辛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井山,辛立伟,辛长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382号原告:季井山,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无业,住大安市。被告:辛立伟,男,汉族,年龄不详,农民,住大安市。被告:辛长宽,男,汉族,年龄不详,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季井山与被告辛立伟、辛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立伟、辛长宽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3分,2016年3月11日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还款期限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借据一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辛立伟、辛长宽为季井山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辛立伟、辛长宽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季井山与辛立伟、辛长宽约定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季井山要求被告辛立伟、辛长宽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立伟、辛长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季井山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3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辛立伟、辛长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