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汪宝林与长沙市天心区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宝林,长沙市天心区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宝林,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号*栋*单元***房。委托代理人:邓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第一中学,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路***号。负责人:周景礼,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军,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孙贺威,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宝林与长沙市天心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天心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汪宝林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汪宝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宝林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因病待岗,至今未有申请人辞职、离岗、除名等人事处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应按教师身份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本院认为:虽然天心一中没有为汪宝林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但在2003年3月之后天心一中未再向汪宝林发放工资,没有为汪宝林购买社会保险,汪宝林的档案亦经汪宝林的同意于2003年3月31日被转出至长沙市教育人才管理服务中心,汪宝林也从未就工资发放问题、档案转出问题以及社保缴纳问题向天心一中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可视为天心一中已经实际终止了与汪宝林的人事关系,汪宝林要求天心一中为其办理教师退休手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2003年4月10日汪宝林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自己填写的《人事档案托管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原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是“22中学”(即天心一中),“现服务处所”一栏填写的是“金湘通贸易商行”。2007年7月起,汪宝林以个人名义缴纳长沙市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由此汪宝林在2003年将档案转出至长沙市教育人才管理服务中心时就应当知道双方人事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而其于2014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汪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宝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爱莲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