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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巧云某某与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巧云某某,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60号原告彭巧云某某,女,19XX66年XX10月XX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小平,女,19XX53年X9月XX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XX中山北路XX30号综合楼X3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湘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XX甲山乡XX矮山村委XX清狮路XX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玥影,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振宇,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巧云某某诉被告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巧云某某撤回对被告桂林宇癸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时代某某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巧云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陈光美人民陪审员  唐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晨芷第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