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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58号原告路某甲,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燕某,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9月2日生一男孩路某乙。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很大,因感情不和于1990年离婚。双方后于1995年10月17日复婚,但感情仍然不好,矛盾更加突出。2014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2015年6月25日法院作出(xxxx)泰山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双方现已分居,为避免更严重的后果,求得双方有一个和谐稳定的晚年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燕某辩称,原告所诉孩子方面是事实,感情方面不实,我对原告非常有感情,都是我照顾原告,原告称2014年我与原告分居,因为是我照顾孩子,我不认为是分居,原告称是避免严重的后果,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既然原告起诉我了,我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150万元,关于原告的债务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宿舍的房改房(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一套。另原被告婚后有3000平米大车间一处,位于某门头、车间一处。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签订财产分割遗嘱分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宿舍归被告所有,所租用某村土地所经营的修理厂、车间由原告经营管理并收取费用,支出所有外欠款。原告百年之后由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孙子路某丙继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28日父亲路某甲、母亲燕某、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所签订财产分割遗嘱分配协议基础上,附加以下协议:一、此协议虽把财产归属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孙子路某丙名下,但儿子、儿媳必须尽养老义务,二、以父亲路某甲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存入所收房租费,有儿媳周某某保管监督此款项支出明细情况,三、每月从房租款支付父亲路某甲5000元生活零用钱,其他无争议。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的两处经营场所账目已交由周某某管理。庭审中,原告同意泰安市某宿舍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xxxx)泰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遗嘱分配协议、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签订的附加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后共财产位于某宿舍的房改房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汽修厂及车间,原被告及儿子路某乙、儿媳周某某已签订协议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涉及。原告对陈述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燕某离婚;二、位于某宿舍的房屋(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归被告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