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法定代表负责人王某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横山县支公司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年7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1年125月18日原告李某所有的陕KT1622J1098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2年82月105日112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陕KT16**陕KJ10**小车在横山县环城路望霞路处榆林市区与冯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陕KGC6**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2年82月2517日横山县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全部责任,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冯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原告的陕KJ10**小车花修理费为3237.854789元,住院18天。2014年8月26日经横山县交通大队调解由原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000元。2014年11月17日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为10级伤残。被告对冯某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仍为10级伤残。陕KGC6**小车花修理费为17793元,两车的拖车施救费为3200元。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向冯某某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在申报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理赔。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6500075782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T16**陕KJ10**小车在被告阳光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属正常合法驾驶。4、病历,证明冯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5、诊断证明,证明冯某某伤情。6、医疗费修理清单和修理费票据,证明冯某某所花医疗费。7、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某为10级伤残。8、赔偿调解书及兑现条据,证明原告李某赔偿冯某某费用。9、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和横山县西沙社区证明,证明冯某某住横山县城西沙。原告陕KJ10**小车和曹汉武陕KGC6**小车所花修理费。5、拖车施救费票据,证明两车所付的拖车施救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保险和交通事故均属实。但原告理赔要求高,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费用高。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陕KT16**小车在横山县环城路望霞路处与冯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冯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为3237.8元,住院18天。2014年8月26日经横山县交通大队调解由原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000元。2014年11月17日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为10级伤残。被告对冯某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仍为10级伤残。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向冯某某进行了赔偿。在申报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理赔。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65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的陕KJ10**小车在榆林市区与陕KGC6**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陕KJ10**小车花修理费为54789元,陕KGC6**小车花修理费为17793元,两车的拖车施救费为3200元。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向受害方曹汉武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75782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所有的陕KT16**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所有的陕KJ10**小车于2011年5月1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028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冯某某住横山县城西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阳光保险公司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承保的陕KT16**陕KJ10**小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此事故次要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保险赔付义务。,经查冯某某的医疗费3237元、误工费12998元、护理费2412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赔偿冯某某费用共计65000元,其未超出应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诉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所付陕KJ10**车修理费54789元,陕KGC6**车修理费17793元以及两车拖车施救费3200元,以上总计7578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常在斌保险理赔款为65000元计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计73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8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