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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40号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才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葛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民初40号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896号建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林上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文,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才,身份证号×,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现住×。委托代理人林兴元,身份证号×,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牡丹江林管局双鸭山林业局后勤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南山街道办事处29委9组,现住×。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诉被告葛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文、被告葛才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集团)诉称:被告葛才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应先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要求工伤赔偿,由单位给予补差额。2014年7月23日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当事方胡春山赔偿葛才各项损失合计148276.15元。2015年12月16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葛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4883.82元,应减去胡春山应赔偿被告葛才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8276.15元���原告仅应为被告补偿差额106607.68元,但双劳仲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书,只减去葛才已执行到手的33000元,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葛才工伤赔偿款254883.82元,这种裁决内容无法无据,原告不能接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不予采信,判决原告为被告葛才补足工伤赔偿款差额106607.15元。被告葛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从胡春山处只执行回33000元,其余的钱执行不回来,所以应由原告给付,我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赔偿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383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2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696元、医疗费110000元、住院护理费143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劳鉴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再治疗费100000元,合计473517.63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温���建设集团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葛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不是直接工伤;同时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钳工每天工资100元,被告的伤残级别为柒级伤残。被告葛才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不合理,但对伤残级别及工资标准无异议。法院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被告葛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工伤;3、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去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630.5元;4、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在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花费360元,在双鸭山市公安局鉴定花费700元,在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400元。原告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院对第1、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仍维持柒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因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对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承担在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花费360元,在双鸭山市公安局进行的鉴定与工伤无关,原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在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花费,因结论仍为柒级伤残,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对第3、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才系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招用的钳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2013年9月5日早6时30分左右,在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厂区院内,被���葛才骑着无牌SY100-11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当骑行至第一化验室东侧的水泥路上时,被由南向北而来的胡春山驾驶的黑DH1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伤后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中特护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天,被告的女儿及儿子均参与了护理。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锁骨、左肩胛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大小菱形肌断裂,左肩胛提肌断裂,左肩胛下肌断裂,左胸小肌断裂,左胸大肌部分断裂,左肱二头肌断裂,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95082元。2014年7月23日,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胡春山赔偿葛才人民币148276.15元。经申请执行胡春山已经给付葛才赔偿款33000元,2015年8月18日,岭东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胡春山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对该判决的执行程序。2014年8���27日被告葛才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葛才伤情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葛才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葛才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5月22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5﹞总第九十三期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葛才的伤情仍为柒级伤残。被告葛才于2015年11月24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温州建设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14633元,2015年12月16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给付被告葛才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221883.83元,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葛才将(2014)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交给原告,在有条件时继续执行,执行回钱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葛才的再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温州建设集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葛才系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招用的钳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葛才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执行能力,岭东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对该判决的执行程序,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没有为被告葛才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款连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给付被告葛才。现被告葛才要求与原告温州建设集团解除劳动,原告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才共住院33天,其中特护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天,被告主张按照每天145.3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19.71��/天(43695元/年)计算。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企业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70%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10.50元。根据黑劳社发(2007)89号《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被告葛才的伤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才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葛才各项工伤赔偿共计25933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3000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医疗费95082元、住院护理费4548.98元[(119.71元/天×3人×1天)+(119.71元/天×2人×3天)+(119.71元/天×1人×29天)]、伙食补助费346.50元(10.50元/天×33天)、鉴定费360元},扣除(2014)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胡春山应给付葛才的各项赔偿款148276.15元,原告实际共计应给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11061.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葛才因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执字第82号执行案件执行不能的剩余执行款115276.15元;四、被告葛才再治疗费(取固定物)按实际发生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