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车站治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李志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恒昌商业街心雨KTV门口,被告人牛某因琐事和被害人白某、豆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牛某持刀向白某臀部、腿部连捅数刀,并用刀将被害人豆某划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伤者白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伤者豆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姜某、李某乙、窦某、关某、胡某、位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