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振国与戴志浩、张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国,戴志浩,张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郑振国。被告:戴志浩。被告:张静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振国为与被告戴志浩、张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价值48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国,被告戴志浩及被告戴志浩、张静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国起诉称:被告戴志浩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3年5月3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静平担保。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底,自2015年1月起未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戴志浩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的利息8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静平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志浩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另外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洪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2014年归还原告9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3月又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将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撕毁。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000元。所有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利一直在支付原告的,付至2015年3月底。被告张静平答辩称:被告张静平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月利息2分利张静平在借条上是没有看到过的,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戴志浩每月2?000元支付给原告,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至2014年12月底共20个月,已经归还了40?000元,张静平仅对剩余的6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称:被告戴志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通过原告向洪珊借款100?000元,2014年归还原告90?000元,实际尚欠借款合计为410?000元(其中欠原告310?000元,欠洪珊100?000元)。被告戴志浩在2015年3月没有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据有:1.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共四份,欲证明被告戴志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三份借条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中记载的利息部分系原告所写,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条中利息部分是原告本人所写。为此本院对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8日的三份借条除手写的利息部分外,其余内容予以认定。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将在下文作出认定。2.录音光盘一份(电话录音两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戴志浩催讨借款的过程,被告戴志浩承认尚欠410?000元借款属实。经质证,被告戴志浩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电话中一直说欠款是410?000元,被告戴志浩现在也弄不清楚,原告应该把借条都拿过来。被告���静平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电话中故意套话,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但不能证明具体的金额是多少,应以书面凭据为准。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系本案立案受理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与被告戴志浩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戴志浩归还欠款410?000元,被告戴志浩没有明确借款金额,也没有否认欠410?000元,在电话中称“不管欠41万元也好,四十几万也好”。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戴志浩当时尚欠原告310?000元,欠洪珊100?000元,合计4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被告戴志浩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戴志浩本人所签。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取鉴定费的发票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不是被告戴志浩本人所签。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被告戴志浩向原告郑振国借款共计400?000元,现原告提供的有效借条有三份,分别由戴志浩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8日出具,每份借条的金额均为100?000元,借条出具时未写明利息,其中2013年5月3日的借条由被告张静平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另外,被告戴志浩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洪珊借款100?000元。被告戴志浩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90?000元,原告向被告戴志浩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戴志浩还款现金玖万元正,以前共欠50万,还剩肆拾壹���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肆拾壹万元”包括被告戴志浩欠原告310?000元和欠案外人洪珊的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经鉴定,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不是被告戴志浩本人所签。被告戴志浩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戴志浩现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还是210?000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在现金交易中,借条也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应当会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人出具相应的收条。原告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主要作用为确认收到被告戴志浩还款90?000元。虽然该收条记载了戴志浩的欠款金额,但该收条只有一份,由戴志浩保管,戴志浩也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因此,该收条并不是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况且,被告戴志浩出具的借条仍由原告保管,故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仍是借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虽然原告提到借款有410?000元,但被告戴志浩并未明确表态,双方只是商量如何还款。而原告现只能提供300?000元的有效借条,不能提供另外100?000元的借条,因此,原告对被告戴志浩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10000元这一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认定被告戴志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4年底,被告戴志浩在庭审中陈述所有借款利息按2分利一直在支付原告的��付至2015年3月底。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至于被告戴志浩陈述已经支付的利息,除原告承认的以外,应当由被告戴志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戴志浩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综上,原告郑振国与被告戴志浩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戴志浩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戴志浩未全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静平系被告戴志浩的上述债务中的1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静平��称其担保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其仅对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静平提出戴志浩为该100?000元借款已支付40?000元利息,应抵扣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浩返还原告郑振国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静平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戴志浩应履行之义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静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志浩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郑振国负担3?406元,被告戴志浩、张静平共同负担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郑振国负担(此款已由被告戴志浩预付,原告郑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戴志浩)。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