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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成竹与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竹,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410号原告赵成竹。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东首附属楼一楼办公房。法定代表人胡菊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刚、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竹与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竹,被告中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竹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绍兴市鉴湖镇解放南路以东、芳泉路以北的彩虹名家11幢804号房及地下车位一个。2、该房屋建筑面积141.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02110元,地下车位款130000元。3、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20天,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被告逾期交付超过1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该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按月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1302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暂计到2016年2月6日为5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设公司辩称:周边配套的设施致道路建设,供水供电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根据相关合同条款,交房期限可以顺延,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应交房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购房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地下室汽车位协议及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付地下室汽车位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关于车位的协议,假如计算违约金,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计算基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5)绍越民初字第2487案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越城法院已经对相同法律事实、性质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函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完成项目的所有开发、建设工程核实确认、消防验收等程序,之所以未能按照2014年12月交房是因为政府原因和周边道路建设施工影响及电讯有线电视架空线、自来水管等因素导致,并不是被告主客观原因,结合商品房合同第9条但书第3小点,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则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要求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则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要求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赵成竹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彩虹名家小区11幢000804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1.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302111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体为: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同时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接事项、产权登记及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具体约定。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都未能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用电、用水等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经接入正规居民生活用电设施,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水、电、气设施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若在实际交付之日前被告已满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则以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之日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对被告关于未能如期交房是因为政府原因和周边道路建设施工影响及电讯有线电视架空线、自来水管等因素导致,不是被告主客观原因所致故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不构成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竹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原告已交房款人民币1302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若在实际交付之日前被告已满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则以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之日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