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东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199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槐荫区山东省立医院南门路南人行道上,撬开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后轮电机锁,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打开车锁,将电动自行车骑车。次日凌晨6时许,刘某某在本市槐荫区78路公交车终点站朱庄附近准备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刘某某主动供述了在省立医院南门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上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303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提交书证电动自行车购车票据、合格证,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价鉴字(2015)18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第一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刘某某对所用钥匙及盗窃地点的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泰安市公安局邱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5月29日作出的1996年济劳教改字第2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2000)济劳教字第1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6年12月22日作出的济劳教字(2006)第4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济劳教字(2009)第1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的(1999)济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市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槐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济看刑释字(2014)026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某虽系惯犯,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但鉴于其系自首,所盗赃物被追回后已发还,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钥匙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