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青岛维德漆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和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维德漆业有限公司,青岛和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维德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娄丰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和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崔荣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维德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和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彪、隋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多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货物。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9840.4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84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因原告提供的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拖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原告仍有147820.7元货款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按照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均是先开发票后付款,故未开发票部分货款,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诉称原告供货的油漆存在没有光泽、亮度不够、杂物多、反锈等质量问题,导致他方克扣被告工程款,被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产生整改费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油漆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5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被告纯粹属于诬陷原告��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对账单一份、收货欠款凭证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10日青岛和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青岛维德漆业有限公司油漆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柒角伍分整。小写294954.75元。”下方供方处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需方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货欠款凭证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内容为“今欠到青岛维德漆业有限公司油漆款金额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捌拾伍元柒角零分¥14885.70元质量达到国标,如有异议在十日内提出,按计划进货,存放得当,概不退货。”下方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还提交入库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中灰碳酸防锈漆、醇酸稀料、环氧稀料等货物,货值共计14885.70元。原告根据以上证据主张被告欠货款309840.4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称在2013年10月中旬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中灰防锈漆,货款价值十余万元,原告也交付了该批油漆,但原告供货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将原告供货的油漆用于三个工程项目建设,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曾经去过现场勘验,但没有解决问题,被告不得不将工程返工,产生人工费、材料费损失。被告为此提交钢结构加工承揽制作合同三份、照片一份(四张)欲以证明,三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认为该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交付被告油漆的时间吻合,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份钢结构加工承揽制作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合同涉及的工程及照片中显示的钢材是否使用了原告供货的油漆无法确定。���告否认被告曾就油漆质量问题联系过原告,称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质量异议,且认为收货欠款凭证中约定了十日的质量异议期,该异议期已经超过。被告陈述当时仅是口头通知原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联系原告去现场,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原告供货的油漆、稀料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本院因此安排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墨南泉镇政府驻地)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称其公司仓库处存放的二三十桶油漆(鲁南牌)就是原告所供的有质量问题的油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无法确认现场存放的油漆系原告所供,且所有油漆均已过保质期,已失去鉴定条件,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入库单一份、收货欠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购货明细一份、收货欠款凭证一份、入库单一份、照片一份(四张)、合同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9840.45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应立即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及照片均不予认可,现场勘验的油漆也无法确定系原告所供,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申请的油漆质量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自认购买并收到原告油漆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被告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间。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原告主张过油漆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所诉原告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和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维德漆业有限公司货款309840.45元。二、驳回被告青岛和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8元,保全费2110元,合计8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58元。反诉费16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