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天茂与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林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茂,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林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649号原告谢天茂,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2742-5。法定代表人林兴源,董事长。被告林兴源,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谢天茂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林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和被告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兴源以及被告林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茂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华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其后,被告仅支付7.5万元利息。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无法还本付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122.5万元,此款以借款形式续借给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现借期已过,被告仍无法偿还。被告林兴源将公司债权、债务与个人财产混同。现请求判决:1、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林兴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丰公司、林兴源辩称,借款是华丰公司借的,有收据有合同没有错,也用于华丰公司的流动资金。林兴源是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借款经办人,代表公司借款,不应由林兴源个人偿还。林兴源有义务监督华丰公司偿还这笔款。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与个人没有业务往来的,钱不能直接进入公司账户,应通过林兴源的账户再进入华丰公司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谢天茂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7.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兴源的建行上杭支行账户。被告华丰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被告林兴源转入的100万元借款,并将此款用于归还所欠建行上杭支行的借款。被告华丰公司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7.5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告华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5万元(100万元×2.5%×9个月),合计122.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将此款续借一年,月息仍为两分五。因被告华丰公司到期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收条、和被告华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林兴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林兴源提供的银行流水、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天茂与被告华丰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22.5万元,其中22.5万元属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但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4.5万元��予保护,故本院认定被告华丰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8万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华丰公司同意原告将借款金额100万元转入被告林兴源的个人银行账户,主张被告林兴源将个人财产与被告华丰公司的财产混同,要求被告林兴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林兴源收到原告借款当天已将此款转入被告华丰公司账户,且该借款被告华丰公司用于偿还欠款。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兴源主张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天茂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天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9456元,由原告谢天茂负担347元,由被告福建省上杭华丰工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