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为林与被告刘洪鸟、刘敬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林,刘敬锋,刘洪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王为林,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程程、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锋,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洪鸟,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代表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为林与被告刘洪鸟、刘敬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林委托代理人戴程程,被告刘敬锋、刘洪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林诉称,刘敬锋驾驶皖01/A4491号拖拉机与其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敬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皖01/A4491号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5148.49元(其中医疗费118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96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99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刘敬锋、刘洪鸟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为林合理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对无病历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无相应的加强营养和护理医嘱;王为林无有效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7时20分许,刘敬锋驾驶皖01/A4491号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明生烟酒店段往右变道时,与同方向右侧王为林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为林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敬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皖01/A4491号拖拉机为刘洪鸟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为林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肩峰骨折、右锁骨骨挫伤、右胸锁关节损伤、左踝皮肤裂伤、陈旧性肺结核。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为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王为林用去鉴定费2360元。王为林伤后用去医疗费11858.49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200元(6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3963元(误工150天,王为林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4149.71元,扣除伤后5个月已发放工资6785.5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王为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9元、车损500元。刘敬锋、刘洪鸟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王为林医疗费10560.6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银行交易对账单、社保缴费清单、缴费证明、收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刘敬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为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为林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王为林从事混凝土操作工工作,因伤误工150天,本院参照其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并扣除伤后实际已发放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963。王为林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为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为林依据其伤情主张辅助器具费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为林主张车损1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王为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1586.49元(其中医疗费11858.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96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9元、车损50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刘敬锋、刘洪鸟已垫付费用10560.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王为林101025.89元、返还刘敬锋、刘洪鸟垫付款105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为林损失101025.89元,返还刘敬锋、刘洪鸟垫付款1056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98元,由被告刘敬锋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刘敬锋、刘洪鸟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为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