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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游月凤与孟忠义、孟根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月凤,孟忠义,孟根生,郭成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游月凤。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孟忠义。被告:孟根生。被告:郭成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原告游月凤与被告孟忠义、孟根生、郭成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游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孟忠义、孟根生、郭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游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月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孟忠义于200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孟忠义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土地因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被征用。本案争议房屋坐落在村建新区,叠排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四人及照顾独生子女,按六人“大户”标准的新农村建设安置建房。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出资出力,2014年11月房屋完工。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忠义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对房屋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认为其在房屋拆迁安置时享有份额,建造过程中出资出力,应对安置房屋享有份额,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坐落于XX小区XX幢XX层房屋产权的33.33%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称,1991年7月被告孟根生建造了被拆迁的房屋,2010年5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款为22万元,安置房购房款为21.6万元,由被告孟根生支付给安吉县XX新农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孟忠义离婚时已对财产作出处理,价值15万元的汽车归原告所有,并已补偿原告五万元,原被告间已无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涉及的房屋搬迁,现有人口5人,实际安置人口6人(因独生子女增加一人)的事实;2.照片,以证明拆迁安置房屋建成后在装修、现在已装修完毕的事实;3.结婚证,以证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孟忠义登记结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忠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仅对车辆进行了分割的事实;5.离婚证,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忠义登记离婚的事实;6.二手车转让合同,以证明浙E×××××车辆系原告以48000元向被告孟忠义购买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孟根生、郭成芳建造,安置房屋的价款也由被告孟根生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房屋已装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共有权;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孟忠义已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离婚协议已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该合同系因办理车辆过户而签订,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价款。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安集建(91)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案涉被拆迁房屋于1991年建造并登记,属被告孟根生所有的事实;8.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拆迁房屋于1991年建造并登记,属被告孟根生所有,安置房屋价款21.6万元由被告孟根生支付,安置人口按孟根生、郭成芳、孟忠义、游月凤、余正秀(系被告孟根生母亲)及独生子女政策增加一人共6人计算的事实;9.公证录音磁带,以证明被告孟忠义与原告离婚时,其已支付原告5万元并将车辆分割给原告所有的事实;10.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孟根生从银行取现用于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11.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宣传册,以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尚未确定,所有人尚未明确,原告无法主张分配该房屋,且安置房屋是建立在拆迁房屋基础之上的事实;12.光荣证,以证明协议书中载明的五人按六人进行安置是因被告孟忠义为独生子女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失效,已变更过;对证据8有异议,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下方备注部分才是其真实意思;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文字记载有异议,车辆系原告与被告孟忠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被告孟忠义支付了48000元,并非二人分割财产时将车辆给了原告,50000元系被告孟忠义向原告母亲借款;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给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该宣传册不具有法律效力,递铺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有关政策解答第七条对本案不适用;对证据12有异议,该光荣证是否继续有效应由相关部分确认,因拆迁时原告已怀孕,原告与被告孟忠义间尚未出生的子女享受独生子女拆迁时户口增加一人的政策。经审查,三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中房屋即案涉房屋,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认可车辆系原告与被告孟忠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也已明确车辆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据此证明其向被告孟忠义支付48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辆与证据4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另行书写证明内容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打印部分不予认定,对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手写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10,2015年7月31日被告孟根生取款499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用于支付原告,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认定;证据11,系2011年6月递铺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宣传册,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系被告孟根生、郭成芳仅生育被告孟忠义一个子女的光荣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根生、郭成芳生育被告孟忠义,被告孟忠义系独生子女。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孟忠义登记结婚,2015年7月31日二人协议登记离婚,共有的车辆归原告所有。2012年5月16日,被告孟根生代表该户与安吉县XX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孟根生位于XX村青狮组建筑面积为250.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除,搬迁补偿款为228762元,被告孟根生户有家庭人口5人,实际安置人口为6人(因独生子女增加一人),选择XX村建新区内叠排安置,叠排价款为216000元。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共有坐落于XX小区XX幢XX层房屋产权,其享有33.33%的产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要求对房屋的权属及共有份额进行确认,其前提是房屋的宅基地进行了审批及建造行为进行了行政规划许可。即,只有可以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权属及共有份额确认,否则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所涉XX小区14幢1-3、4层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亦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故本院不宜认定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因此本案不应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月凤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