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震、宋静、邓书国与陆明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震,宋静,邓书国,陆明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震。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菊。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震、宋静、邓书国因与被上诉人陆明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袁震、宋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到镇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袁震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家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为保证周家福顺利收回借款,袁震、宋静与周家福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二人委托周家福对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号房屋)予以出售,房款还清周家福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袁震、宋静。还款期限届满,袁震、宋静未按约定给付周家福利息,周家福遂于2015年2月25日与陆明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陆明菊,房价为人民币270万元。次日,陆明菊到镇雄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产权证,取得了原属袁震、宋静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产权。2015年6月1日,袁震、宋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陆明菊与周家福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返还。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袁震、宋静的诉讼请求。袁震、宋静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袁震、宋静与邓书国商定拟用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并由他人担保出具借条向邓书国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后因袁震、宋静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邓书国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袁震、宋静拒不交出该房第1、3层房屋,邓书国占有该房第2层楼拒不搬出。2015年11月12日,陆明菊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震、宋静书面委托周家福出售其房屋,陆明菊与周家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属袁震、宋静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袁震、宋静侵占该房第1、3层楼使用,拒不交出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腾房所侵占的房屋归还陆明菊管理使用。邓书国虽因借贷关系与袁震、宋静约定将原属二人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经镇雄县人民法院裁决,已经确认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邓书国以存在抵押关系为由,占据该房二层楼拒不搬出的行为,侵害了陆明菊的房屋所有权,亦应停止侵害,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归还陆明菊管理使用。陆明菊要求袁震、宋静、邓书国排除妨害交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陆明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袁震、宋静、邓书国侵占房屋所造下的具体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袁震、宋静对陆明菊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一层楼、第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明菊管理使用;二、由邓书国对陆明菊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明菊管理使用;三、驳回陆明菊要求袁震、宋静、邓书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震、宋静交纳70元,邓书国交纳30元。一审判决后,袁震、宋静、邓书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陆明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袁震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家福借款10万元和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的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袁震向周家福借款是高利贷,依法不受保护。陆明菊与周家福合伙借款给袁震,陆明菊与周家福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典型的诈骗霸占行为。争议房屋过户使用的委托书,是袁震受周家福与陆明菊的胁迫所签。2、邓书国与袁震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袁震也将争议房屋的第二层抵押给邓书国,且袁震与邓书国同意袁震不能还款时将该房转卖给邓书国。后还款时间届满,袁震、宋静将房屋转卖给邓书国,因袁震一直在外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已实际交付给邓书国管理使用。被上诉人陆明菊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袁震、宋静对陆明菊取得产权的涉案房屋第一、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并腾房交还陆明菊管理使用及邓书国对陆明菊取得产权的涉案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并腾房交还陆明菊管理使用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袁震、宋静未举证证明周家福与陆明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涉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而判决驳回袁震、宋静要求撤销周家福与陆明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涉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袁震、宋静与邓书国就涉案争议房屋第二层楼的抵押未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在袁震、宋静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因陆明菊已办理了涉案争议房屋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袁震、宋静对陆明菊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一层楼、第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明菊管理使用及邓书国对陆明菊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明菊管理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袁震、宋静、邓书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震、宋静、邓书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