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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未安装侧面防护装置、超载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沿宝坻区朝霞街道蓟宝路京哈高速跨线桥东侧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蓟宝路京哈高速跨线桥北侧桥头,向南调头驶上蓟宝路时,遇王一×驾驶津C×××××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蓟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部撞到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的左侧中后部,造成王一×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王二×、李二×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一×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