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吉01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远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吉0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远军,住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同上。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从白城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远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7日,被告人宋远军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将其经营公司的产品“燃油宝”在中国石油集团吉林省分公司各加油站连锁超市内进行销售为由,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骗取郭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又于1月9日在本市宽城区时代华庭1门302室骗取郭某某汇款5万元,赃款已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刑事)、暂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材料、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智、魏惠颖、邹志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宋远军在原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又被发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远军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