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山西省朔州市,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某酒店房间内,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石某某让其同伙“OK”(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威胁被害人黄某某,勒索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000元,在被害人黄某某给付完现金3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又将被害人黄某某手中剩余的2000余元拿走,然后从房间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