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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害人董某在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卖西瓜时,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随即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赶到,在江营社区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董某头、面部等处受伤。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民事赔偿清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害人董某在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卖西瓜时,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随即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赶到,在江营社区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董某头部、面部等处受伤。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民事赔偿已清结,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闫某、常某、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另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