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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桂兵与田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兵,田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74号原告杨桂兵(又名杨桂香)。委托代理人霍占芳,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瑞峰。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兵诉被告田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兵的委托代理人霍占芳,被告田瑞峰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兵诉称,2014年6月26日,张金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8000元,被告田瑞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托不还。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遂找人与原告协商,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瑞峰辩称,原告杨桂兵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桂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证明复制件一份(照片),证明张金通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杨桂兵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8000元,被告田瑞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出庭证人张某所作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0月份,张某作为中间人就借款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借款人张金通承诺每月偿还原告500元,2015年年底偿还5000元。此后,借条原件被田瑞峰要走后撕毁。被告田瑞峰对原告杨桂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出示的是借条的照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证人张某绝大部分的陈述真实,只有关于将借条原件给被告的原因陈述不真实。通过证人的陈述可知2015年年底,通过原、被告及张金通协商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田瑞峰的担保责任,原告杨桂兵与借款人张金通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借条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所以中间人张某才理所应当地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田瑞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田瑞峰与证人张某的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二、借款人张金通为被告田瑞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金通就该笔借款与原告杨桂兵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已免除了被告田瑞峰的担保责任。原告杨桂兵对被告田瑞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能证实免除了被告田瑞峰担保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张金通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借条复制件,该借条原件系经原告及证人张某自愿给付被告田瑞峰,而非田瑞峰强行非法取得并撕毁,故该复制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张某所作证言能客观反映原、被告调解纠纷的过程及田瑞峰取得借条原件的情况,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录音结合原告杨桂兵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经中间人张某调解,借款人张金通为原告杨桂兵重新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张金通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张金通向原告杨桂兵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8000元,被告田瑞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张金通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35000元。原告杨桂兵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借款人张金通、被告田瑞峰。起诉过程中,经中间人张某调解,张金通为原告杨桂兵重新出具35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田瑞峰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协议后,原借条由被告田瑞峰取走。原告杨桂兵于2015年10月30日撤回对张金通、田瑞峰的起诉。后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金通仅偿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桂兵持借条复制件要求田瑞峰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该借条复制件不能证明田瑞峰尚存在担保人身份。借款人张金通就借款重新与原告杨桂兵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田瑞峰未在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田瑞峰不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杨桂兵要求被告田瑞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桂兵可应向借款人张金通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兵要求被告田瑞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