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59号原告谭某。被告陈某。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原告谭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于××××年××月在原望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里,被告在生活等方面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结婚七年,从未外出打工、没有赚一分钱回来,把一切精力都沉迷在麻将桌上,爱享受一种安逸的生活,由于被告生活的变化,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夜不归宿,也导致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其让原告更可恨、更丢脸的是被告不检点的行为,与他人在宾馆开房的不正当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可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给原告丢尽了脸面。被告的行为在当地每个人都知道,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这也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也导致没有��常的夫妻生活,结婚七年来未生育小孩的根源所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在2015年4月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判决后被告更是借此为由,仍然我行我素,一意孤行,毫无半点悔改之意。由于被告的不检点行为及生活等方面变化,近年来,被告从来没有踏进原告的家门,更谈不上夫妻的正常生活,已达到无可挽救的局面,是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现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无权取得房屋产权的一半;3、被告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车一台,属共同财产分配;4、原告在改造房屋时,被告家负责购买的部分红砖、石棉瓦及水泥、沙石可作价,并用原告拆迁征收的余款抵偿给被告家里;5、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7.1万余元未归还,原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在达到其要求的前提下离婚;第二、结婚七年确实没有小孩,之后被告不回家的原因是原告扔掉被告的东西,还换了门锁;第三、原告诉称的7.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还掉了;第四、原告自己也有一台小车;第五、关于房屋,原告做的评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房屋应该是花费了18万元左右,房屋的钱被告也出了,被告是抱着安心过日子的想法才出钱建房子的;第六、原告要离婚的原因就是结婚七年没有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自2015年分居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谭某名下登记有湘A×××××长安牌SC7151A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7月,被告陈某购买了轩逸牌DFL7162ACC小型轿车一辆,被告陈某陈述该车已转让;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原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向被告主张被告转移车辆后所得款项。2、2013年5月,谭求明(原告母亲)户(户籍人口3人)在雷锋镇坪山村谢家桥组申请建设用地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建筑规模135平方米;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系被告父亲主持修建,建房款主要是在被告家所建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拆迁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长高国土集建字(2013)第00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行驶证、(2015)岳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原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向被告主张被告转移车辆后所得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申请报建人为谭求明,户籍人口为三人,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对该财产的分割,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登记在原告谭某名下的湘AYV5**长安牌SC7151A小型轿车归原告谭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28.75元,被告陈某负担1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