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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奇诉被告李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奇,李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56号原告卢奇,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闯,男,汉族,26岁,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卢奇诉被告李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奇诉称,2013年他向被告介绍的工地出售工程砂子,由被告结账,但被告结账后未给付他砂子款及运费款。经他与被告对账后其给出具了欠据,承诺日后给付。他多次未间断向被告索要,其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拉砂子欠款58,600元。被告李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原告经被告介绍向工地出售及运输工程用砂子,款项均由被告代为结算。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共在工地处结算回58,600元,但该笔款被其占用,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受原告委托代结款项后,理应将钱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其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实属不当,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奇欠款5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