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秋英与刘祥、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英,刘祥,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陈秋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徐群,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第一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1385号5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1818号。法定代表人TORSTENBREMER,CEO。委托代理人沈银莲,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秋英诉被告刘祥、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审理中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刘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追加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刘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被告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秋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英诉称: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天辰路进新胜路西约5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沪AY1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23.7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审理中变更为317,772元,52,96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每日计算15日)、误工费23,230元(2,020元每月计算11.5个月)、护理费7,172元(包括住院期间护工费160元每日计算12日以及2,020元每月计算2.6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陪客椅费5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305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被告刘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四被告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第四被告向第二被告租赁的,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第一被告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四被告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第四被告向第二被告租赁的,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大型普通客车沿天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天辰路进新胜路西约5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天辰路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至同月24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23.70元、陪客椅费55元、护工费1,920元(共计12天)。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574.97元(其中伙食费219元)、交通费43元。另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另查明:第一被告系在为第四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陪客椅收据、护工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0,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2,750元。第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五折处理,第三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主张:一、误工费23,230元,原告提供劳务聘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两份。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第四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劳动聘用合同,原告每月收入为1,820元,但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与工资收入证明上的金额不一致,相矛盾,故误工费不认可。二、交通费1,305元,原告提供发票一组。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认可500元。第四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份。第一、第四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三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四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四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6,57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10,2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陪客椅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412,492.87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余款292,292.87元按照80%赔偿责任计算为233,834.30元,其中228,990.3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余款4,844元应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总计79,617.97元,另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损600元,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80,217.97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秋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秋英228,990.30元;三、被告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英4,844元;四、原告陈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祥80,217.97元;五、驳回原告陈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2,851.50元,由原告陈秋英负担147.90元、被告博戈橡胶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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