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仰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903号原告:仰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朱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仰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7月20日到常青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0年6月26日生下女儿仰丹丹。被告于2005年10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更是寻找未果。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号及户籍信息,在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生女仰丹丹的出生医学证明上亦未能显示被告朱某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让其提供被告的身份和户籍信息,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仰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