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洪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洪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468号原告吴江洪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宇。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为忠。原告吴江洪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洪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洪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二号车间的室内照明、火灾报警、排烟系统及室外消防栓工程,合同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核实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工程价款的3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留合同价款的5%一年后支付。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二号车间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价款为3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核实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工程价款的2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20%。2011年12月8日,车间二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三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款43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核实后支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余款20%甲方认可由业主按每半年支付给原告二年内付清。2014年9月24日,车间三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尚结欠车间三工程款1951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183元,并支付利息(后放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车间二,工程地点松陵八坼开发区(长安路),工程内容室内照明、火灾报警、排烟系统及室外消防栓,合同价款8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核实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工程价款的3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留合同价款的5%一年后支付。2011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车间二,工程地点八坼开发区,工程内容钢结构防火涂料,合同价款305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核实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工程价款的2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20%。2011年12月8日,车间二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车间三,工程地点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工程内容钢结构防火涂料,合同价款435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核实后支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余款20%甲方认可由业主按每半年支付给乙方二年内付清。2014年9月24日,车间三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款,且涉案工程已经过消防部门验收通过,故2011年2月及2011年3月的合同付款条件均已成就。2014年4月的合同中约定“余款20%甲方认可由业主按每半年支付给乙方二年内付清”,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亦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加速了付款期限的到期,即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车间二与车间三工程款合计154万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2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结欠工程款2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洪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