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尚志、金嘉言与赵思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志,金嘉言,赵思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349号原告:李尚志,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金嘉言,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金洋洋,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赵思奇,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任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原告李尚志、金嘉言与被告赵思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志、金嘉言法定代理人金洋洋与被告赵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志诉称: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赵思奇驾驶甘AIW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隆德县桃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200m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及车上乘坐的原告金嘉言受伤,我所骑的电动车当场毁损。事故发生后,经隆德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赵思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金嘉言无责任。我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220.65元,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面部、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赵思奇支付医疗费4248.77元。被告赵思奇驾驶甘AI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20.65元、误工费17678元、护理费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38637.65元。原告金嘉言诉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告赵思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李尚志所述属实,我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716.69元,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颅外伤。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6.69元,护理费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3355.69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思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3、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4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7937.34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是500元,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原告李尚志进行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隆德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受损的电动车价值3500元的事实。经被告赵思奇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思奇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二原告住院情况属实。我驾驶甘AI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其医疗费共计4248.77元,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应予以返还。现我认为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思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其为甘A1W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1份,证明其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刷卡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经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门诊病历、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4张、住院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隆德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被告赵思奇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1份,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赵思奇驾驶甘AIW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隆德县桃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200m处,与原告李尚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尚志及车上乘坐的原告金嘉言受伤,电动车当场毁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思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李尚志、金嘉言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尚志住院12天,花医疗费4220.65元,其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面部、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金嘉言住院8天,花医疗费3716.69元,其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被告赵思奇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48.77元。被告赵思奇驾驶甘AI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37.34元、误工费17678元、护理费1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52793.34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嘉言乘坐原告李尚志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赵思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思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思奇赔偿,因被告赵思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思奇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其返还。原告李尚志主张的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天,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主治医师和医疗机构未出具关于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的书面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因该车系2013年以3500元购买,现无法维修,根据折旧等因素,确定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医疗费:李尚志4220.65元,金嘉言3716.69元;(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8.2元的标准计算,李尚志误工费为30天98.2元=2946元。原告李尚志住院12天,护理费确定为98.2元12天=1174元,金嘉言住院8天,护理费确定为98.2元8天=7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100元,原告李尚志住院天数12天,确定为1200元、金嘉言住院8天,确定为800元;(5)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500元;(6)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尚志医疗费4220.65元、误工费2946元、护理费11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13040.6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嘉言医疗费3716.69元、护理费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302.29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8342.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尚志、金嘉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原告李尚志、金嘉言返还被告赵思奇垫付的医疗费4248.77元。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