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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合权与陈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权,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98号原告王合权,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合权诉被告陈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权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吴佳容系朋友。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向吴佳容的借款15000元担保。2014年5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代其将15000元借款还给了出借人吴佳容,吴佳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多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吴佳容与陈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陈军向吴佳容借款15000元,还款时间不定期,出借人随时可向借款人追还,王合权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我王合权自愿为陈军担保借款15000.00元,如陈军到期未还此借款,我王合权自愿还清此借款,2014年4月21日还清。”2014年5月27日,吴佳容向王合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合权帮陈军还借款15000.00大写(壹万伍仟圆整),从今起陈军所欠借款以(与)吴佳容无关,由王合权自行收起(取)。”现王合权以陈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偿还出借人15000元的案件事实。据此,原告依法有权就已经代偿的15000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王合权代偿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