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195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勇谋,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阮明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佐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