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南街商会与白明华、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南街商会,白明华,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9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郭崇新,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男,生于1960年3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宁县南街商会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白明华,男,生于1979年12月14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田丽,女,生于1984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白明华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南街商会与被执行人白明华、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153602.5元【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93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案件受理费1669.5元),被执行人仅履行5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白明华、田丽暂无履行能力,本案余额执行款103602.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