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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初298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和正常生活。2015年8月,原告向贵院��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愿意改正,原告考虑孩子和家庭,于2015年8月25日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亲友多次规劝仍不改正。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原、被告离婚;第,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第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致使矛盾不断。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失去了婚姻关系存在的意义。经本院询问,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原告表示希望婚生子跟随自己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被告亦表示同意婚生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意愿,婚生子目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等因素,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经本院询问,虽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作为姜某乙的父亲仍有承担抚养姜某乙的义务。根据姜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姜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姜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姜某乙的父亲,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被告探望姜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现阶段被告每周探望姜某乙一次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跟随原告高某共同生活;三、被告姜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姜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四、被告姜某甲每周探望婚生子姜某乙一次,原告高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高某和被告姜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