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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建忠与鲁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忠,鲁来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51号原告:罗建忠,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张俊,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来昌,男,汉族,1948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廖金华,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忠诉被告鲁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罗建忠诉称:被告在惠城区三栋建楼需钢筋材料,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进货钢筋。截止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共计126386元,剩26386元未付,后又想原告购买钢筋共计147900元,并通过他人支付钢筋款120000元,剩27900元未付。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筋款542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货款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建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基本人口信息。证据三,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筋的事实。被告鲁来昌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付清被答辩人的钢材款,不存在偿还货款的问题。2013年9月28日答辩人与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包工合同》,答辩人的房屋由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所需钢材经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经理郭建华、朱建科、财务冯伟彪介绍,于2013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郭建华也在《钢材购销合同》见证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各种型号钢材200吨,价格为每吨4030元,预付钢材款55万元。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熟悉,不能将预付钢材款55万元汇入被答辩人,经三方同意将预付的钢材款55万元汇入施工单位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账户,由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根据供应钢材的时间再支付给被答辩人。为此,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给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钢材预付款55万元,并由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据》给答辩人,前期的钢材款均由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由于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给被答辩人,2014年7月2日经三方协商结算:共计钢材款为617795元,其中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钢材款为381758元,答辩人直接支付236037元。答辩人于当日向被答辩人支付现金136037元,转账支付100000元,被答辩人收款后向答辩人出具了236037元的《收据》给答辩人,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注明“货款己付清,合同终止”。因此,答辩人实际已付清钢材款,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否拖欠其钢材款,与答辩人无关。二、由于答辩人已付清被答辩人的钢材款,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2日在《钢材购销合同》上注明“货款已付清,合同终止”和答辩人当天支付236037元款可知,答辩人是在钢材预付款55万尚未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另行支付236037元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是为了解决被答辩人钢材款的无奈行为,足以认定答辩人已付清了全部钢材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4年7月2日支付236037元给被答辩人时,就已付清了被答辩人的全部钢材款,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钢材款和问题。因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来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鲁来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货款已付清、合同终止的情况。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6日已支付55万元钢材预付款给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证据四,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6日已支付55万元钢材预付款给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证据五,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取款回单、收据,证明被告2014年7月2日已支付236037元尾款给原告。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明55万元的钢材预付款当中,剩余的168242元是抵扣评荣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被告鲁来昌多次向原告罗建忠采购钢筋材料。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结算,原告在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后亲笔书写“货款已付清(余54700元于朱总),合同终止”。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朱总”是指“深圳市评荣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评荣公司”)。被告称评荣公司是其房屋的承建单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54286元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鲁来昌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罗建忠。被告辩称原、被告与评荣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经三方协商结算,剩余的货款由原告直接向评荣公司追讨,虽原告作出其向评荣公司追讨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目前证据,评荣公司未对此予以确认,无法确认被告于评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将其债务转移给评荣公司,但无法确定其转让行为的有效性。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286元,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来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忠支付货款5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元(原告预交579元),由被告鲁来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