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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元浩、李作琼与刘正富、杨再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元浩,李作琼,刘正富,杨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元浩,男,生于1961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琼,女,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富,男,生于1960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付庆,安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全,男,生于1959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现押于邑州监狱。上诉人于元浩、李作琼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富、杨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元浩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文武,被上诉人刘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再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元浩、李作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于元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富个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保证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如果逾期,本人愿意付超期利息,同意按日利率0.5%执行,本人声明并同意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处理借款人家庭及个人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无异议,如果有还款保证人,保证人也无异议。借款人:于元浩时间:2014、4、24”。原告刘正富于当日将借款40万元分两笔转入于元浩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2014年4月26日,被告于元浩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亦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富个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保证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如果逾期,本人愿意付超期利息,同意按日利率0.5%执行,本人声明并同意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处理借款人家庭及个人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无异议,如果有还款保证人,保证人也无异议”借款人:于元浩时间:2014.4.26还款保证人:杨再全时间:2014.4.26”,原告刘正富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于元浩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被告于元浩未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还款保证人杨再全亦未对借款200000元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李作琼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于元浩、李作琼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于元浩所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再全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审原告刘正富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元浩、李作琼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元浩于2014年4月24日、26日分别在刘正富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人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签名等栏签字填写相应的内容和捺印,并将其银行卡号告知刘正富,刘正富随后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于元浩的银行卡,完成了出借人的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于元浩向原告刘正富借款600000元及被告杨再全对其中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元浩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元浩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元浩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元浩、李作琼辩称李作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被告于元浩、李作琼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于元浩所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元浩辩称借款系受原告刘正富和被告共同欺诈,使被告于元浩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帮杨再全顶名借款,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于元浩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于元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系受原告刘正富欺诈且获得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于元浩、李作琼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再全对于元浩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再全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于元浩、李作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富借款600000元;二、限被告于元浩、李作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正富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杨再全对被告于元浩、李作琼上述偿还原告刘正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元浩、李作琼负担。宣判后,于元浩、李作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适宜缺席审理。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被上诉人杨再全已于2014年9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羁押于安岳看守所,已失去人身自由,不可能自由的参加诉讼活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事出有因,并非是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杨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情况。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缺席审理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时造成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复庭,并复庭没有发送传票。2014年11月4日开庭后没有预定复庭时间,在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对本案进行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7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的规定,也违背了有关恢复审理程序的规定。(三)对部分证据没有开庭质证,如(2015)资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二、认定事实错误。(一)不是上诉人于元浩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商量好了由上诉人于元浩顶脑壳的客观事实。2014年4月杨再全找到上诉人于元浩说:“因我急需一笔资金周转重庆的土地开发,现已经与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正富商量好了,刘正富与我是同事,愿意帮我借款60万元,但鉴于以前我借款未还,需要一个人顶名,我们是朋友请你帮个忙、到个场、签个字”。这样基于信任2014年4月24日应杨再全之邀到了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正富的办公室,杨再全、刘正富已经在那里了,刘正富一边对于元浩说:“只需顶个脑壳,就是借个卡走个账,钱杨再全借、杨再全用也是杨再全还,与你无关”;一边将早已打印好的借条和准备好的产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递给于元浩,叫签个字就行了。因考虑到只是帮忙就未加思索地在杨再全、刘正富递过来的40万元借条和其他资料上签了字。这时刘正富、杨再全都提出钱要打在于元浩的账户上,当时于元浩就不同意,说这没有必要,反正钱是杨再全借的,直接打在杨再全的账上还减少转账的麻烦,况且我也记不到账号,但刘正富不同意,他说“钱不打在于元浩的账上不符合规矩”,杨再全也对于元浩说“你的账号我有,钱打在你账上转给我就行了,不麻烦的”。当天杨再全通知于元浩,告之钱已打到账户上了叫于元浩转给他,于元浩马上就将款项全额转给杨再全了。过了两天(4月26日)杨再全再次联系到于元浩说他还少20万元,请于元浩再帮忙签个字,同样原告又到了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正富的办公室,和上次的情形一样,刘正富叫于元浩在早就拟好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和其它资料上签字。钱到于元浩账上之后杨再全亲自将20万元钱转走。5月10日二被上诉人都给于元浩说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过问这两笔借款到底是借给谁的,为了证明不是杨再全借的,好应付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责”,叫于元浩去签个声明,以便刘正富好向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待,当时想既然是顶脑壳,又不是实际借款人,钱都是杨再全的也是他在用,与自己没有多大关系,好事就做到底,当天就到了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正富的办公室,刘正富将早已拟写好的《声明》交给于元浩,于元浩就按刘正富的意思在《声明》书上签了字。事后于元浩以为杨再全借款他会去还款,就未将此事放在心上,但当上诉人收到刘正富的起诉书后才知道之前受了二被上诉人的欺骗,误认为借款人是杨再全与自己无关,对签字的这一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重大误解。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二)对上诉人李作琼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实,当刘正富将钱打在于元浩的银行卡上后马上就转给杨再全了,李作琼对该事件根本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一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及家庭开支;同时,李作琼也没有委托于元浩代理向他人举债。退一步说法院认为是于元浩借款,那也是于元浩的个人行为,与夫妻无关、与家庭无关,所以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再者,刘正富亲自书写的叫于元浩签字的声明内容为“…共向刘正富借款60万元,属于本人由于资金需要周转急用,特此声明:上述款项属自己使用,本人承本还息,与他人无关,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果把该声明看成是合法有效的,那就能说明刘正富和于元浩的意思均是这60万元借款是于元浩的个人债务,与他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债务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明知杨再全被羁押仍生硬的、机械的适用缺席审理,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清,最终影响案件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本案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要求上诉人顶脑壳其行为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判决善意的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结果明显的、严重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正富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缺席审理的程序合法,一审受理后基于被告杨再全下落不明所以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公告后杨再全未到庭参加诉讼。2、一审在2014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涉及本案的全部事实查清,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已经终结,在本案没判决前,被告于元浩以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来于元浩又撤回诉讼,2015年2月12日于元浩又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基于本案判决要等该案的判决结果所以本案就中止了,但是不需要复庭。3、上诉人提到了证据没有质证,是因为一审庭审中事实已查清了,只有等这个判决结果就可以判决了。不影响一审依法判决。4、认定事实一审是清楚的。(2015)资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书也认定了不能认定是于元浩来顶名借款。上诉人李作琼与于元浩是夫妻,对于李作琼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作琼应当举证。5、适用法律问题:第一,上诉人认为缺席判决影响事实查清是不正确的,本案是依法缺席审理。第二,判决偿还利息是合法的。第三,利率问题是按法律规定来判决的。被上诉人杨再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正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资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上诉人于元浩称借款是刘正富,杨再全事先商量好由他顶名是不成立的。于元浩、李作琼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判决结果我们认为有错。对被上诉人刘正富提交的(2015)资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于元浩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于元浩与刘正富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5月10日于元浩书写的声明。于元浩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12日,于元浩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于元浩与刘正富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5月10日于元浩书写的声明。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安岳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于元浩与刘正富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5月10日于元浩书写的声明。刘正富不服,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于元浩的诉讼请求。再查明,于元浩两次向刘正富借款,均在收到借款当日将款项存入杨再全卡号内。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借款人是于元浩还是杨再全?3、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作琼偿还责任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杨再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于元浩以当时签字的行为属重大误解,另行起诉请求撤销于元浩与刘正富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5月10日于元浩书写的声明后,一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在该案终审判决后,一审恢复本案审理,虽然未复庭对撤销之诉判决质证,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于元浩、李作琼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借款人是于元浩还是杨再全的问题。于元浩于2014年4月24日、26日分别在刘正富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人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签名等栏,签字填写相应的内容和捺印,并将其银行卡号告知刘正富,刘正富随后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通过转帐的方式汇入于元浩的银行卡,完成了出借人的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并已履行。2014年5月10日,于元浩在刘正富提供声明上签字和捺印,再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事后于元浩提出其向刘正富借款是杨再全与刘正富事前商量好了由于元浩顶名,该主张除了于元浩、杨再全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刘正富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于元浩与杨再全在本案中又存在利害关系,且于元浩以当时签字的行为属重大误解,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于元浩与刘正富于2014年4月24日,4月2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和2014年5月10日于元浩书写的声明,经本院终审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于元浩主张其向刘正富借款是杨再全与刘正富事前商量好了由于元浩顶名的事实不能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于元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杨再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人为于元浩,应由于元浩偿还刘正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杨再全对其中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关于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作琼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2015年5月10日于元浩签字的《声明》载明“我于元浩,男,出生于1961年3月24日,于2014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和2014年4月26日借款20万元,共向刘正富借款60万元,属于本人由于资金需要周转急用,特此声明:上述款项属自己使用,本人承还本息,与他人无关,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于元浩、李作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系于元浩个人出具,于元浩两次均在收到刘正富借款当日将款项存入杨再全卡号内,李作琼并不知情,且刘正富提交的由于元浩签名的《申明》,表明了刘正富和于元浩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于元浩个人债务,故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作琼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5%,也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5%执行,两项相加之和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本案受理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于元浩、李作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刘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于元浩、李作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富借款600000元”为“由于元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正富借款本金600000元”;三、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于元浩、李作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正富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限于元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正富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杨再全对被告于元浩、李作琼上述偿还原告刘正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杨再全对于元浩上述偿还刘正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受理费9800元,均由上诉人于元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