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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杨小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杨小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杨小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5120,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由于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1771.9元、利息3691.21元、费用(滞纳金)8201.2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等费用;2、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之后,原告向被告杨小虎发放信用卡,被告杨小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杨小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全部透支本息。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杨小虎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61771.9元、利息(含复利)3691.21元、费用(滞纳金)8201.25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消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小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故《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被告杨小虎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小虎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小虎归还透支本金61771.9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3691.21元、费用(滞纳金)8201.2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为依据,且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透支本金人民币61771.9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3691.21元、费用(滞纳金)人民币8201.2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被告杨小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3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杨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4元,由被告杨小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