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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李连友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刚,李连友,李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3139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刚,男,1958年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连友,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凤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怀民初字第01827号,已向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连友、李凤海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李连友、李凤海财产以人民币65150.53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日审 判 员  杨景军助理审判员  王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芸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