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王爱玲、徐国涛、徐淑秋、王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王爱玲,徐国涛,徐淑秋,王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负责人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工,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爱玲,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平罗县。被告徐国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平罗县。被告徐淑秋,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贺民生(系被告徐淑秋丈夫),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花,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朝阳支行)诉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徐淑秋、王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曹长安,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及被告徐淑秋的委托代理人贺民生、被告王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王爱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国涛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爱玲为购进烟酒百货及渣车之需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18.954%)计收复利。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淑秋、王玉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淑秋、王玉花分别对被告王爱玲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玲发放2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拖欠本息合计96937.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85994.83元、利息10942.9元,合计96937.73元;2、判决被告王爱玲、徐国涛按合同约定的18.954%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徐淑秋、王玉花对被告王爱玲、徐国涛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爱玲答辩意见为,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借款利息。被告徐国涛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借款利息。被告徐淑秋答辩意见为,被告徐淑秋的担保属实,但被告王爱玲及徐国涛从原告处借款不止本案的这一笔,之前的借款都按期偿还了,说明被告还是很有信用的,因为现在经济行情不好,被告暂时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将利息减免,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尽快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被告王玉花答辩意见为,担保属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因购进烟酒及渣车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在2014年4月3日被告王玉花、徐淑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爱玲、徐国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爱玲放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数据清单及还款流水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来源于原告系统自动生成,证明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爱玲、徐国涛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6937.73元及在此之前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被告王爱玲与被告徐国涛系夫妻关系,以及各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徐淑秋、王玉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四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徐淑秋、王玉花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王爱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国涛作为其配偶为购进烟酒百货及渣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固定利率14.58%,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淑秋、王玉花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淑秋、王玉花分别对被告王爱玲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玲发放2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爱玲、徐国涛截止2016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85994.83元、利息10942.9元,合计96937.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爱玲、徐国涛签订的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淑秋、王玉花分别签订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5994.83元及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0942.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淑秋、王玉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王爱玲、徐国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玲、徐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85994.83元、利息10942.9元,合计96937.73元;二、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被告王爱玲、徐国涛以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三、被告徐淑秋、王玉花对被告王爱玲、徐国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王爱玲、徐国涛、徐淑秋、王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