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金通与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通,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679号原告徐金通,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住香河县。原告徐金通与被告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通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通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月19日我两次卖给被告松木拼板,货款共计17072元当时未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12月19日被告两次自原告处购买松木拼板,货款共计17072元当时未付(其中2014年12月8日货款金额为14960元,被告邓伟签名确认;12月19日货款金额为2112元,被告负责收货的工人郑自俊签名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两次购买松木拼板,被告本人及其负责收货的工人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0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金通货款1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