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梁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梁永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梁永权,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018。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梁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梁永权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7月1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永权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全部贷款。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221.2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永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221.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从同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成员信息;2、借款申请书;3、信用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永权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永权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6137‰;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梁永权发放了贷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永权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梁永权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还清贷款一事,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梁永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221.2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永权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梁永权发放了贷款,被告梁永权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永权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221.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原告已预交328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永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辉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