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必胜与周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60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周某,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肥西县山南。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家中急需用钱,向原��索借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欠条注明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却杳无音讯并搬离原住所,后原告于2015年8月得知被告妻子电话并与之通话,被告妻子承诺短期内还款,后被告与其妻子电话均停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连本带利2万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曾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曾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某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曾某请求被告周某支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1.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然然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