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爱兰与宋峰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兰,宋峰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114号原告冯爱兰,女,汉族,1943年7月7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峰山,男,汉族,1964年3月5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慧,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住荥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爱兰诉被告宋峰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宋峰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宋峰山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荥阳市××路千姿理发店门口处倒车时,将在演武路人行道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6)第0207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峰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峰山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44元、护理费85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轮椅5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7880.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宋峰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1000元,其他损失我方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许,宋峰山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荥阳市××路千姿理发店门口处倒车时,与冯爱兰沿演武路人行道,步行自西向东行走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冯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宋峰山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通行而造成的。宋峰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爱兰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29日,冯爱兰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右膝关节创作性关节炎。2016年2月17日,冯爱兰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850.44元(其中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外购药证明一份,由原告在荥阳王村镇老百姓大药房购买510元的药品)。事故发生后,宋峰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宋峰山为豫A×××××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峰山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0.4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外购药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6162.43元(28472元/年÷365天×(19+60)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950元(19天×50元)、570元(19天×3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爱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50.44元、护理费61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轮椅费5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5382.87元。依据交强险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冯爱兰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被告宋峰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兰各项损失14382.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峰山垫付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冯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宋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