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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与泓通公司、诚功公司、艾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1-2。负责人郝贤怀,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艾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家旺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艾光明。被执行人夏丽华。被执行人夏礼华。被执行人潘建华。被执行人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宏玉。被执行人章小漫。被执行人朱潇。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泓通公司、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执行人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与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申请执行人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与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执行人泓通公司、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发出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与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泓通公司、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享有的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泓通公司、诚功公司、艾光明、夏丽华、夏礼华、潘建华、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发出《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2015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宜昌江海路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信达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2016)鄂05执恢7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黄石涛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