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勇与庄开明、周叙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庄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09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居民。被告周某,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庄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被告庄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大学生村官。2009年由县委组织部分配到XX镇人民政府工作,一直在镇政府上班。2015年6月12日晚饭后,原告和其他同事在XX镇政府宣传委带领下,下乡检查秸秆禁烧工作。当晚21时许到界南村××组地头,看到有一台收割机正在地头由西向东收割小麦,领导指示原告进田查看麦茬高度,原告看到收割机已经向东行驶,便来到收割机后面,检查麦茬高度,可收割机突然快速倒车,令原告无法避让,撞伤原告,当时原告手机丢失。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灌云县公安局鉴定,属于重伤二级,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42天,医疗费高达44254.65元。经核实,被告1是该收割机驾驶员,被告2是该收割机所有人。至今,两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更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1在驾驶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2作为车主理应和被告1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158.51元,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5645.92元,营养费34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手机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49320.52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某辩称,当时我没看清楚,南北路比地高一米多,原告当时晚上九点多钟突然出现,我从东头向西头收割小麦的时候,并没有看见有人。我并没有看到原告出现在麦地。至于我的收割机有无碰撞到原告,我是没看见的。但是收割机转回来的时候,有人告诉我,我的收割机撞到人了。原告作为村官,到地里,起码应该打个招呼,晚上九点多钟,看不清人,我没有看清原告,我们当地的老百姓也不从那里下来,那是一米多的高坡。原告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不应该盲目下地检查,应该提前通知一下,原告作为一个执法人员应该清楚这些事情。而且我们当时也没有看清原告,原告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们本身也没有很多钱,只有收割机一台,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灌云县XX镇人民政府大学生村官。2015年6月12日21时许,李萌驾驶面的车载原告、灌云县XX镇人民政府宣传委员臧慧、秘书王金华到灌云县××村检查麦收情况。车辆行驶到该村界南南北水泥路时,见一台收割机正在路东麦地里作业。李萌将车停下,原告等人下车到麦地检查收割机收割的麦茬高度是否符合标准。当时原告及王金华走在前面,被告庄某驾驶的收割机是由西向东作业,原告到地头时距离收割机约有十几米。因当时天黑,能见度很小,原告就伏身检查茬口,被告庄某驾驶的收割机突然倒车,不慎将原告撞伤。事发时,该车倒车时现场无人指挥,无倒车灯亮,无倒车声音提示。2、原告伤后当晚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因治疗伤情需要又于2015年7月25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本案中共花医疗费46158.51元。综上,原告共住院41天。3、2015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2015年6月12日外伤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肝修补等综合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19日,灌云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朱某外伤性肝脏破裂,属于重伤二级。4、被告周某系被告庄某的姐夫,被告庄某是帮被告周某驾驶收割机,该收割机是被告周某所有。被告无相应驾驶收割机的资质。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本院在灌云县杨集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刑事卷宗中的讯问笔录;3、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其误工费用14114.79元,因原告事发时系XX镇人民政府大学生村官,该工资报酬一直由政府发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受伤期间政府未发放其本人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2498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并举证通信终端产品销售凭证,票据号为NO:0009253。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时天黑,能见度很低,收割机距离原告也很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收割机后检查茬口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性。被告庄某无相应的驾驶收割机的资质,并在夜间作业,且作业时无人现场指挥,原告倒车时也没有观察车后情况。视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其余损失自理。因被告庄某是义务帮被告周某驾驶收割机,故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庄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其本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因治疗伤情的需要,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46158.51元、护理费5645.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营养费2880元(3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0496.43元,由被告承担91347.50元(130496.43元×7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人民币9134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