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灿煌与黄培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煌,黄培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221号原告李灿煌,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培川,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灿煌与被告黄培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煌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培川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李定坤,其已于2016年正月初三现金偿还李定坤10000元,并多次向李定坤索要借条未果。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月头付息,已通过付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给李定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原告认为,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借条的持有人也是原告,故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李定坤,不是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考虑到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故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7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利息限度,不予调减。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灿煌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黄培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