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阿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阿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阿红,小名“宝宝”,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津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阿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阿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毛阿红从一个叫“老姚”的手中购买毒品“黄皮”,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食人员。其中卖给樊某(另案处理)3次,每次200元共1.5克;卖给曹某(已强制戒毒)3次,每次200元共0.6克。同年7月31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在鑫山宾馆附近将被告人毛阿红抓获,当场从毛阿红身上查获黑褐色疑似毒品5.5克,黄褐色疑似毒品8.3克,电子秤一台。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褐色疑似毒品中检验出可待因、吗啡、海洛因、罂粟碱成分;黄褐色疑似毒品检验出咖啡因成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阿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阿红认为其只卖给樊某和曹某一人一次,他们第三次交易时,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阿红身上查获的毒品到该毒品入库数量未减少,公诉方出示的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来源不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无称量笔录,虽有扣押笔录,但不能代替称量笔录,认定毒品数量证据不足;三、毛阿红贩卖毒品未达到七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四、毛阿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毛阿红系吸食毒品者,量刑时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毛阿红从一个叫“老姚”的手中购买毒品“黄皮”,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食人员。其中卖给樊某(另案处理)1次200元,0.1克;卖给曹某(已强制戒毒)1次200元,0.1克。同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侦办樊某贩卖毒品案时获得线索毛阿红有贩卖毒品行为,后民警对樊某做好工作让樊某电话通知毛阿红说需要毒品,毛阿红送毒品时,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在清河宾馆巷子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黑褐色疑似毒品5.5克,黄褐色疑似毒品8.3克及电子秤一台。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褐色疑似毒品中检验出可待因、吗啡、海洛因、罂粟碱成分;黄褐色疑似毒品检验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毛阿红向二人贩卖毒品共计三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樊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自己吸食黄皮和冰毒。2015年以来我从河津东庄一个叫“宝宝”的女人跟前买的,我在“宝宝”手里买过三次黄皮,每次买200元,共买过0.5克;另外前段时间还在东关的张某手里买过两次,每次买100元,共买过0.2克黄皮;冰毒是2015年7月以来从李建兴手里购买过共三次,每次500元买三克。“宝宝”,女,30多岁,河津东庄村人,她平时和黄有为住在一起,黄有为是万荣人也卖毒品,“宝宝”电话1511043****、1511048****;张某,40多岁,东关人,电话1302801****;李建兴,也叫李三多,男,40多岁,北里村人,手机号1803591****.我卖毒品的钱都用在打电子游戏了;拘留证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樊某被河津市公安局拘留;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樊某辨认被告人毛阿红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宝宝”;手机通话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毛阿红与樊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证人曹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我因吸毒被乡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2月出来的。我最后一次吸食黄皮(土制海洛因)和冰毒是在2015年7月30日,在“宝宝”开的鑫山宾馆房间我俩一起吸食的。从2015年7月中旬开始我从“宝宝”手里买过3次黄皮,每次200元,共买过0.6克,冰毒是我在“宝宝”房间她让我抽的。“宝宝”的手机号是乡宁一个叫三蛋的给我的,我需要毒品时就给她打电话,她告诉我地方我就过去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曹某,经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河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从被告人毛阿红处扣押黄皮5.5克、料面8.3克及电子秤一个;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毛阿红包裹中查获黑褐色膏状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海洛因、罂粟碱成分,从黄褐色颗粒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涉毒案件入库登记卡,证明毛阿红贩毒案中查获的黄皮5.5克、料面8.3克及电子秤一个已交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侦办樊某贩卖毒品案时获得线索毛阿红有贩卖毒品行为,后民警对樊某做好工作让樊某电话通知毛阿红说需要毒品,毛阿红到清河宾馆巷子里送毒品时民警将毛阿红抓获,当场在其携带的包中查获海洛因5.5克、料面8.3克、电子秤一个,遂将其带回局里审查,毛阿红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毛阿红被抓后,公安民警扣押毛阿红手机一部,吸毒人员曹某给毛阿红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民警做通毛阿红工作让毛通知曹某在鑫山宾馆门口等着,民警过去遂将曹某抓获,曹某现已被强制戒毒;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河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特情举报河津市鑫山小区附近有一个叫“宝宝”的女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遂前往侦查,在清河宾馆巷口将“宝宝”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两种疑似毒品,经称量,疑似“黄皮”(土制海洛因)5.5克,料面8.3克。经讯问,“宝宝”真名叫毛阿红;被告人毛阿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我在运城吸食毒品过程中认识了老姚,我就从老姚手买毒品抽,每次买300或200元,都是我给他打电话,老姚派人送过来。2015年7月26号,我从老姚手里买了2000元的黄皮,大概3克多,我就自己在家配了些料面,边抽边卖给别人抽,樊某从我手里买过一次200元,0.1克;还有乡宁一个娃(曹某)从我手里买过一次200元,买了0.1克。他们要毒品时给我打电话,我接到电话就出去给他们送货,他们第二次打电话买时,我已经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015年7月27号开始,我在河津市鑫山宾馆登记房间住在209房,没有人在我房间抽过毒品,我自己吸食黄皮。老姚有尿毒症,我不知道他名字,住在运城艺术小学附近。包里的电子称是自己称量毒品时使用,我卖的是黄褐色粉末;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毛阿红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阿红明知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阿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毛阿红卖给樊某3次,每次200元共1.5克;卖给曹某3次,每次200元共0.6克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毛阿红当庭辩解自己只卖过樊某和曹某各一次,他们第三次交易时,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且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毛阿红共贩卖毒品三次,对公诉机关对其余三次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阿红身上查获的毒品到该毒品入库数量未减少,公诉方出示的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来源不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本案无称量笔录,虽有扣押笔录,但不能代替称量笔录,认定毒品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与理化检验报告及扣押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阿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曹某只是一般违法非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毛阿红贩卖毒品未达到七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阿红贩卖毒品的数量虽未达到七克,但其贩卖共三次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被告人本没有实施贩卖第三次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阿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电子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审 判 员 李阳琴人民陪审员 裴江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