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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335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婚后由于被告不安心在家料理生活,脾气倔强,为了一点生活小事就吵闹不休。2010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不归,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临泉县陶老乡长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每年过年都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称不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2份,据以表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冷静对待,加强沟通,努力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未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