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凤琴诉蔡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6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琴,蔡孝国,襄阳三和服务中心,钱显忠,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649号原告黄凤琴。委托代理人刘家国,系黄凤琴之夫。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孝国,襄阳三和服务中心董事长。被告钱显忠。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三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孝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凤琴与被告蔡孝国、钱显忠、泽人公司、三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国、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琴诉称:2014年6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5%,2014年7月20日还清本息。但此后四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月息2%也无异议,已还4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利率约定》协议三份,主要内容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按月息5%计算,2014年7月20日还清本息。《借条》及《借款利率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23日、24日分别将600万元、390万元、1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转账出借到四被告指定账户。此后四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才将最后一笔借款转账出借到四被告指定账户,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虽然双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40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孝国、钱显忠、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襄阳三和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凤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20元减半收取52960元,由被告蔡孝国、钱显忠、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襄阳三和服务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