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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9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梁善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被告蒙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善将,被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很少沟通,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加之怀疑原告有外遇,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蒙某甲辩称,若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表示,婚生女儿蒙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且该费用必须一次性给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5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蒙某乙,现女儿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初婚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生育女儿以及原告外出务工不归导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2016年3月2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同时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暂无工作,被告从事微商及汽车修理工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能够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宾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警经过、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警经过及鉴定委托书、××证明书、香洲区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一次性支付,只同意按月支付。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当按期给付,在原告表示没有经济能力且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按月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蒙某乙抚养费350元,符合小孩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蒙某乙由被告蒙某甲抚养,随被告蒙某甲生活。原告杨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蒙某甲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小孩蒙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传招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