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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军儿、陈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张军儿,陈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985号原告: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徐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阮田均。委托代理人:许虎军,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儿。被告:陈永。原告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军儿、陈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虎军、被告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5年期间存在夹线器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夹线器配件。2015年5月30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首期付款共计50000元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26000元两被告书面希望在年底与原告再次商定付款安排。现首期付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军儿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被告陈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是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一部分货款。原告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30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夹线器配件款76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付50000元,余款26000元到年底打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军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陈永未递交抗辩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50000元欠款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余款26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永辩称系保证人,因其签名签在欠条的欠款人栏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军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儿、陈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26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越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军儿、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