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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车站南路XXX弄小区内,将1包白色粉末和1包白色晶体,共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售卖于刘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即将被告人徐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刘某某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某的0.4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王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5年11月30日22时45分许在本市车站南路406弄小区内,将1包白色粉末和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送检刘某某1包白色晶体净重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某1包的白色粉末净重0.4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关于徐某某贩卖毒品给其情况的书面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甲分别所作关于其目睹徐某某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后将徐人赃俱获情况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审 判 员  陈雄白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